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商务部)
办事指南

行政事项名称: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商务部)
行政事项类别: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第15号主席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484号修订)
    三、《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6年12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9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2日原外经贸部令第35号)
申请条件:
    一、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须经“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资格”登记;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申请材料:
    一、《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含中文译件);
    六、依照上述“申请条件”第二至第四条规定提供的保证文书;
    七、最终用户情况说明(含中文译件)
    八、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特别说明:经商务部同意,下列情形可免予提交上述有关申请材料:
    一、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
    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中方在境外自用;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
    四、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
    五、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许可程序:
    一、企业通过“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政务平台”提交电子申请表,经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申报书面材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经核实合格的转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在收到许可申请后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经审查许可的,批复数据转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发放两用物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企业凭批复单在所在地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凭证报关。
告知方式:网上查询办理进度、告知结果并发证
承诺时限:45个工作日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时限的限制
主办单位及办公电话: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65197376  65197323
值班电话及传真:65197559
行政监管:行政监管部门  65197970  6519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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